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阳泉市城区**街。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镇**村。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 月4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捕前住阳泉市城区**街。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3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煤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宿舍。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昔阳县**小区。2011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4 月6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 月21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9 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太原市富士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捕前住太原市。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5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煤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昔阳县**村**。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李某乙、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赵某某将购买到的9克冰毒截留0.3 克后,余8.7克全部交给王某某贩卖,赵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19年8 月5 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9克用于贩卖,赵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3.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向朱**销售冰毒1.6 克,李某乙明知王某某系贩卖冰毒而帮助其销售。
4.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3克。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75克。
6.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1.5克。
7.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75克。
8.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75克。
9.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75克。
10.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巩**销售冰毒0.75克。
1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李**销售冰毒0.4克。
1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
13.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
1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2.8克,留1.2克供自己吸食,余1.6克销售给李**。
1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
1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
17.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2.1克,留0.9克供自己吸食,余1.2克销售给李**。
18.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4.9克,留2.1克供自己吸食,余2.8克销售给巩**、李**各1.4克。
19.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2.1克,留0.9克供自己吸食,余1.2克销售给李**。
20.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通过被告人杜某甲销售给郑某某,杜某甲明知李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1.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7克,留4.2克供自己吸食,余2.8克销售通过被告人杜某甲销售给郑某某1.4克,余1.4克销售给巩**,杜某甲明知李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向邓某某销售冰毒1.6克,张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3.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冰毒1.6克,张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且从中获利50元,邓某某留1.2克自己吸食余0.4克代售给郑某某。
2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邓某某销售冰毒0.4克。
25.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邓某某向郑某某销售冰毒0.4克,邓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且从中获利50元。
26.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邓某某向郑某某销售冰毒0.3克,邓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共计58.9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共计25.55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7.7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4.3克,被告人杜某甲贩卖冰毒共计3.4克,被告人李某乙贩卖冰毒1.6克,被告人邓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子称、小勺子等;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等;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某某乙、郑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杜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鉴定意见:疑似毒品鉴定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赵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7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晋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永红,男,1989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890301005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阳泉市城区兴隆街。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建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21110381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大寨镇安家沟村。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 月4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景波,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211989050200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捕前住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3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广鹏,绰号“二小”,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891109003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丰汇煤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麻汇煤矿宿舍。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旭平,曾用名杜志国,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60325801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昔阳县康乐小区。2011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4 月6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 月21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9 日因吸毒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海龙,男,198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219870607031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太原市富士康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捕前住太原市。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5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志林,男,1972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20706263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丰汇煤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捕前住昔阳县钟村社区。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红、李建春、赵景波、张广鹏、杜旭平、李海龙、邓志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永红通过被告人赵景波购买冰毒,赵景波将购买到的9克冰毒截留0.3 克后,余8.7克全部交给王永红贩卖,赵景波从中牟利100元。
2.2019年8 月5 日,被告人王永红通过被告人赵景波购买冰毒9克用于贩卖,赵景波从中获利300元。
3.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永红安排被告人李海龙向朱晓琴销售冰毒1.6 克,李海龙明知王永红系贩卖冰毒而帮助其销售。
4.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3克。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75克。
6.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1.5克。
7.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75克。
8.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75克。
9.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75克。
10.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建春向巩旭东销售冰毒0.75克。
1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建春向李立军销售冰毒0.4克。
1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旭东。
13.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旭东。
1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2.8克,留1.2克供自己吸食,余1.6克销售给李立军。
1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旭东。
1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给巩旭东。
17.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2.1克,留0.9克供自己吸食,余1.2克销售给李立军。
18.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4.9克,留2.1克供自己吸食,余2.8克销售给巩旭东、李立军各1.4克。
19.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2.1克,留0.9克供自己吸食,余1.2克销售给李立军。
20.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3.5克,留1.5克供自己吸食,余2克销售通过被告人杜旭平销售给郑丽明,杜旭平明知李建春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1.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建春从被告人王永红处购买冰毒7克,留4.2克供自己吸食,余2.8克销售通过被告人杜旭平销售给郑丽明1.4克,余1.4克销售给巩旭东,杜旭平明知李建春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永红通过被告人张广鹏向邓志林销售冰毒1.6克,张广鹏明知王永红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23.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永红通过被告人张广鹏向被告人邓志林销售冰毒1.6克,张广鹏明知王永红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且从中获利50元,邓志林留1.2克自己吸食余0.4克代售给郑丽明。
2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广鹏向邓志林销售冰毒0.4克。
25.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广鹏通过被告人邓志林向郑丽明销售冰毒0.4克,邓志林明知张广鹏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且从中获利50元。
26.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广鹏通过被告人邓志林向郑丽明销售冰毒0.3克,邓志林明知张广鹏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销售。
综上,被告人王永红贩卖冰毒共计58.9克,被告人李建春贩卖冰毒共计25.55克,被告人赵景波贩卖冰毒共计17.7克,被告人张广鹏贩卖冰毒共计4.3克,被告人杜旭平贩卖冰毒共计3.4克,被告人李海龙贩卖冰毒1.6克,被告人邓志林贩卖冰毒共计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子称、小勺子等;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等;
证人证言:证人韩朝、荆千义、郑丽明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永红、李建春、赵景波、张广鹏、邓志林、杜旭平、李海龙的供述;
鉴定意见:疑似毒品鉴定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赵景波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春、杜旭平、李海龙、邓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红、李建春、赵景波、张广鹏、杜旭平、李海龙、邓志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7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春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旭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志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晋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永红、李建春、赵景波、张广鹏、杜旭平、李海龙、邓志林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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