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区,住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2013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区,住山东省泰安市**区**村,2013年6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治安处罚罚款5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区,住泰安市**区**镇**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五人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鲁S*****、鲁J*****面包车或鲁J*****海马轿车,多次潜至山钢股份**分公司**事业部100吨电炉区炼钢车间内,盗窃钼铁合金、铌铁合金,后将盗窃的合金卖给河北邢台市**县人宋某某。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盗窃钼铁合金1.32吨,价值人民币104200余元。
2、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钼铁合金1.29吨,价值人民币101900余元。
3、2015年3月24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1.23吨,价值97100余元。
4、2015年3月27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1.62吨,价值127800余元。
5、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盗窃铌铁合金共0.25吨,价值48300余元。
6、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1.23吨,价值95600余元。
7、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0.8吨,价值62200余元。
8、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0.6吨,价值46600余元。
9、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1.13吨,价值87900余元。
10、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0.8吨,价值60400余元。
11、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铌铁合金共0.38吨,价值71800余元。
12、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盗窃钼铁合金共0.96吨,价值72400余元。
13、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盗窃铌铁合金时,被厂区内的巡逻人员发现,王某丙被当场抓获,被查获铌铁合金0.78吨,价值147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合金价值1123600元,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甲参与盗窃合金价值85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J*****面包车一辆;2.书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莱价鉴字[2015]167号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从莱芜高速公路管理处、泰安高速公路范镇管理站调取的车辆进出口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图片数据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作案工具鲁J*****面包车一辆现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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