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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某等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9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灵石县**镇**村原村委**兼**,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栋**单元**室。2012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镇**村原支部副书记,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厂**部**,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租住在灵石县**镇**小区。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绰号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灵石县**镇**村原支委**,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灵石县**路**号。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小名弓三旦,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车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村。2012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原籍。2007年5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车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原籍。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车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原籍。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因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某某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太原市某某街市某某宿舍**单元**室。2012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407291986092500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车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407291987040200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掘机**,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424331989112907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某某公司洗煤厂驻场员,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灵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4243319870720003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养车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交口县**冶炼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灵石县**镇**号。2007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二娃,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2018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某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灵石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己,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煤矿供应科保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村**组**号**,现租住在灵石县**路**号。2019年10月28日因酒驾被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等2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村争强斗狠,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逐渐形成恶名。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当选**村村委**。该在担任村委**期间,网罗好友及社会闲散人员组建**村民兵应急防火小分队,以村委的名义给队员发放工资,为己所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赵某甲纠集组织成员以聚众造势、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倾倒垃圾堵门等手段,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2004年6月2日15时左右,四川籍外工工头周某某同工友王某乙、冯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十四人前往灵石县**镇某村会计田某乙家中核算给某村核桃树打营养液的工程量,因工程量的认定不符双方发生争执,田某乙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时任村委**王某丙(不起诉)。王某丙随后赶到田某乙家中与周某某等人因工程量的认定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王某丙头部被外工投坠的喝水杯砸伤,王某丙随即电话分别通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带上人到田某乙家中教训周某某等人。接到通知后,赵某甲纠集曹某乙、弓某某、李某乙(该三人不起诉)等人驾车携带一把砍刀和数根镐把赶到了现场,王某甲纠集牛某某、李某丙(该二人不起诉)驾车赶到了现场,同在现场的梁某某(在逃)、外工“九一”(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王某丙下达殴打命令后使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对十四名外工进行殴打,造成十三名外工受伤,王某丙等人随后将受伤的十三名外工送往灵石县**医院治疗。事后王某丙与十三名外工的老板贺某某协商处理了此事,王某丙负担了医疗费并赔偿了五万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唐某乙、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矿养车户张某乙前往**村某某公司焦化厂,看见焦化厂外有货车排队拉煤,赵某甲电话联系时任厂长郭某甲想拉煤挣运费,郭某甲不同意。后赵某甲在焦化厂外见到郭某甲,朝郭某甲脸部捣了两拳,被张某乙等人劝离现场。

2006年6、7月份一天13时许,**村村民张某丙和朋友王某丁、程某、袁某甲等人在**村**饭店吃饭时,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路过**饭店看见了张某丙,便进入饭店朝张某丙头部捣了一拳,并辱骂张某丙选村长也不选他。后赵某甲被王某丁等人劝离现场。事后,赵某甲与张某丙调解处理此事。

2007年1月份一天,时任玉成村委**吴某某在**村某某饭店和袁某乙等人喝酒,被告人赵某甲从饭店二楼下来,便辱骂吴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后被袁某乙等人拉开,吴某某便跑出饭店准备开车离开,赵某甲手持砍刀追上吴某某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赵某甲赔偿吴某某三万元调解处理。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某某乙、某某甲、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某某丁、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胡某某、某某戊等十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

2009年7月,灵石县**镇**村个体运输户田某丙、田某某、王某、郭某乙、毛某某驾驶货车前往英武乡广进宝煤矿往段纯镇鑫源宏洗煤厂拉煤,在煤矿长时间排队等待装煤,结果被告知不能装煤。田某丙等五人发了空车,气急之下便将驾驶的五辆货车堵在*乙厂生产区大门口,后将车门锁住离开。*乙厂**燕某某(另案)给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说有货车**堵门闹事,让其叫人过来摆平。赵某甲便召集民兵应急防火小分队被告人王某甲、某某乙、某某甲、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某戊以及某某丁、胡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车携带镐把前往*乙厂。到达*乙厂门口后,某某丁、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胡某某、张某丁(另案)等人持镐把将堵在门口的五辆货车玻璃、大灯、倒车镜等砸碎。后经云义村村**韩某某、车队长田某某与燕某某协商,由*乙厂付给某某村货车维修费七千元左右处理此事。经晋中市**局**中心鉴定:被砸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维修费用总价值6720元。

4、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杨某某、某某己等五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4月22日上午,灵石县**镇**村**袁某丙组织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召开大会,*甲有限公司**张某戊非法占用玉成村集体土地问题形成决议,并于当日向被害人张某戊下达了“关于玉成村某某公司门口5亩地非法占用的表决通知书”,要求张某戊在收到表决通知书5日内自行拆除。2010年4月26日17时左右,时任玉成村委**被告人赵某甲擅自指使治保**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某某甲、杨某某、某某己等人来到张某戊经营的*乙有限公司占用**村集体土地搭建的一处**处,王某甲指挥某某己驾驶装载机将简易房推倒毁坏。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水泥石棉板钢结构简易房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119.29元。

5、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某某丙、某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某某甲、杨某某等八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灵石县**镇**村村民张某戊、曹某丙二人多次上访告状,反映赵某甲的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某某丙、赵某乙、某某乙、赵某丙、某某甲、杨某某等人前往**村二楼的会议室内商议打击报复被害人张某戊、曹某丙二人,后赵某甲安排王某甲等人打砸张某戊家经营的**店和曹某丙家的玻璃,并烧毁曹某丙家的鸡场。2010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某某丙、某某甲前往曹某丙家砸了曹某丙家的三块玻璃;王某甲安排赵某乙、某某乙二人前往曹某丙家鸡场将鸡场鸡笼、栅栏烧毁;王某甲安排杨某某、赵某丙二人前往张某戊家经营的**店砸了粮油店的五块玻璃。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店被砸的五块玻璃和曹某丙家被砸的三块玻璃共计价值476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某丁于2019年11月2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某己于2019年12月26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某戊于2020年1月3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戊2020年1月10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

6、违法事实

(1)2005年4月的一天,赵某甲在灵石县**村村民张某己家涮锅店门外的公路边因错车与张某己及张某己之子张永胜发生争执,张永胜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到了赵某甲驾驶的奥拓车顶上,并手持铁锹将赵某甲的手指头打伤。后赵某甲驾车离开,心生报复,便驾车回到玉成村纠集牛志峰窜至张某己家涮锅店外,将张某己家涮锅店的两块玻璃(价值约100元左右)砸碎后逃离现场。后经灵石县张家庄村原村委**张某辛出面协调处理了此事,双方互不追究。

(2)2006年9月的一天12时许,玉成村村民田海波前往**村**饭店向朋友霍卫中借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准备驾驶面包车离开时,被赵某甲驾驶的奥拓车拦住,两人下车后赵某甲朝田海波脖子内吐了一口痰,并辱骂田海波不够意思,选举村长也不选他,后扬长而去。

(3)2009年初,时任玉成村村委**赵某甲安排王某甲多次向灵石某某板簧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丁索要公司拖欠**村委的占地费用。2009年4月份的一天13时许,因袁某丁手头紧张未能向村委全额缴纳占地费用,赵某甲便安排王某甲指使赵双柱驾驶村委的垃圾车往灵石某某板簧责任有限公司大门口倾倒了一车垃圾。当日19时左右,赵某甲通知王某甲安排赵某丁堵在灵石某某板簧责任有限公司大门口的垃圾清除。后袁某丁担心王某甲等人再次堵门,便与赵某甲在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还款协议,约定每年按6.5万元交纳占地费,直至交完占地费用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某某丁、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胡某某、某某己、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某某丙、某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某某甲、杨某某、某某己等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赵某甲伙同王某甲、某某乙、某某甲、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某某丁、田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胡某某、某某戊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某某丁、田某甲、张某甲、某某己、某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曹某甲、某某丁、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己现住灵石县**路东**号;被告人某某戊现住灵石县**镇**号楼**室。

2.案卷材料九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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