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13时许,潘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并向赵某某指定的微信转账520元。赵某某从其上线购买毒品后,取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分成两个包包,于7月1日20时许在庙摊子贩卖给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取上毒品后回到徐某某的住处把购买毒品的一部分吸食。7月2日早上,王某某、徐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9克)。
2.2020年7月2日14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社区**市场门口向王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4克),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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