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中心投资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路**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站,出生地辽省普兰店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车,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园**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站,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于2019年7月1 8日3时许,窜至鞍山市立山区信邦建设施工工地,冒充货主指使其事先雇佣的**车**被告人赵某某和货车**魏某某将该工地铺地的1张规格为5.7m*2.2m*40mm,重4吨的铁板拉走,并通过王某乙将铁板销赃给北方**市场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所得人民币12000余元,赵某某获得运费人民币800元。经价格认定,该铁板于2019年7月18日的同一品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92元。
2、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于2019年7月22日3时许,窜至立山区鞍钢新城工地,冒充货主指使其事先雇佣的**车**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另雇高某某**车)和拖拉机**陈某某将该工地2张铺地用的规格为2m*2m*25mm,重1.5吨的铁板拉走,并通过王某乙将铁板销赃给北方**市场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赵某某得运费人民币1100元。经价格认定,该铁板于2019年7月18日的同一品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24 元。
3、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于2019年8月2日4时许,窜至鞍山市铁东区幸福里工地,冒充货主指使由王某乙帮助雇佣的自卸吊**马某某将该工地1张规格为1.5m*6m*13mm,重0.9吨的铁板拉走,并通过王某乙将铁板销赃给北方**市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销赃所得人民币2800余元。经价格认定,该铁板于2019年8月2日的同一品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2 元。
4、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于2019年8月5日5时许,窜至鞍钢新城工地,冒充货主指使其事先雇佣的自卸吊**马某某将该工地规格分别为4m*2.05m*18mm,重1.16吨;4m*2.05m*25mm,重1.6吨的2块铁板拉走,通过王某乙将铁板销赃给北方**市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销赃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经价格认定,该2张铁板于2019年8月5日的同一品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22 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10 日17时许,冒充房主在劳务市场雇佣打工人员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将被害人纪某甲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出口**小区东北角回迁楼*号楼西大山的门市房内的铸铁暖气片10余组拆掉销售,销赃所得人民币2000余元。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11 日13时许,冒充房主在劳务市场雇佣打工人员吴某乙、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将被害人宋某某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号地商铺**号铺内的铸铁暖气片30余片拆掉销售,销赃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计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计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25116元;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12724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抓捕到案;被各人赵某某、吴某甲系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被盗物品铁板及暖气片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反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深灰色oppo手机一部;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购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高某某、马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庞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纪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鞍价立刑认字(2019)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马某某、陈某某、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5张、微信聊天及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张 岩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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