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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5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妨害民警执行公务,2012年5月3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5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街及附近路段,多次采取强行拦车、堵车、谩骂、殴打等威胁手段,强行向通过该路段进出山货乡的货车司机丁某甲、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等多人分别索要10元至50元人民币不等的“过路费”,并对拒绝给钱的丁某乙、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过往货车经常拥堵,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征得被害人、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炎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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