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班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0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执行局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赵某丁、赵某乙、班某甲、李某某、班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赵某丙,通过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5000余条,自2018年3月以来,冒充北京收藏家协会工作人员,用假的紫金花玉玺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103646元。
2、被告人赵某丁,通过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2000余条,自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冒充北京收藏家协会工作人员,用假的毛泽东纪念金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36474元。
3、被告人赵某戊,通过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1000余条,自2018年6月以来,冒充中国收藏家协会工作人员,用假的收藏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49958元。
4、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已、赵某庚、赵某辛等人,自2018年3月份至5月份,用假的工艺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246310余元。
5、被告人班某甲、李某某,自2018年6月份以来,冒充中国收藏家协会工作人员,用假的金条、玉器等收藏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266560元。
6、被告人班某乙,通过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5000余条,自2018年3月以来,冒充北京天下收藏家协会工作人员,用假的玉器收藏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130180元。
7、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班某甲、赵某戊、班某乙、赵某丙等人用假的收藏品冒充真品实施诈骗,仍通过顺丰快递帮助该几人发送假冒物品、代收货款,以从中得利。2018年3月份至10月份,赵某甲共代收货款833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顺丰速递单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对账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班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班某乙、赵某戊、赵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赵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云鹤
附:1、刑事侦查卷七册。
2、被告人赵某甲顺丰速运发货单号一本,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乙发货单号共一本。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甲、李某某、班某乙、赵某丙、赵某戊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