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长,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祝某某(另案处理)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为享受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在浙江省内高速公路通行的相关优惠政策,于2018年底开始分批购入经改装的飞翼式集装箱,固定于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为上述车辆办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简称ETC),用于承运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2019年1月初至9月底,祝某某要求公司驾驶员崔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伪装成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普通牵引货车,在将电解铜、锌锭等货物从上海仓库运至位于本区的金田铜业厂区过程中,直接从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累计偷逃车辆通行费至少人民币462366.38元。
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受雇进入**公司工作,并于2019年1月被派到本区驻点,其明知公司车辆装载非国际标准集装箱通过ETC专用车道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仍多次负责为车辆办理ETC业务并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扣费,以及负责在**厂区卸货并登记车货信息等工作,其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462366.38元。
2019年1月初,被告人翟某某受雇进入**公司工作,并于3月中旬开始担任车队长,负责管理车队、临时顶班、车辆维修、处理罚款等工作,其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434863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多名同案犯投案。截至目前,**公司已向宁波交投公路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甬北分公司退赔车辆通行费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数据统计表、涉案车辆信息、照片、ETC相关材料、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立功材料、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付款回单等;
2.证人章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及同案犯祝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卢某某、孙某甲、薛某某、王某丙、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曹某某、孙某乙、陈某甲、商某某、段某某、张某乙、王某丁、李某甲、冯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同案人员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 林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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