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路**小区**道**号。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牵头搭线,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于2018年7月1日、7月7日、7月9日、7月25日四次对**园负一楼的一家名为“**”的奶茶店进行打砸、喷涂油漆等破坏行为。其中2018年7月1日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对奶茶店打砸,损坏店内奶茶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损坏物品重置价值23920.5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945元)。2018年7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赵某某,赵某某又指使白某某等人对奶茶店进行打砸,损坏物品重置价值1140.5元(鉴定价值854元)。7月9日、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又带领不同的人对奶茶店进行涂鸦喷漆破坏,致使门头刻字、休息区桌椅、板凳、8套遮阳伞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损失价值不明)。奶茶店被喷漆破坏后无法营业,停业4天的房租为1800元左右,奶茶店营业损失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指使多人多次公开场合破坏生产经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十二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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