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铁丝、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安丰公路登塘镇枫树员村路段,盗走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一只灰色土狗,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将盗得土狗出售给陈某甲。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铁丝、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关竹村关竹桥,盗走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一只赤色土狗,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将盗得土狗出售给陈某甲。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3、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凌晨,驾驶摩托车携带铁丝、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安丰公路登塘镇关竹村路段,盗走被害人凌某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狗,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将盗得土狗出售给陈某甲。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4、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上午,驾驶摩托车携带铁丝、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东寮村村道,准备盗走被害人邱某某饲养的一只黄褐色土狗时,恰被在附近的被害人邱某某发现,被害人邱某某上前阻拦并持一锄头打中被告人赵某某佩戴的摩托车头盔时,因站立不稳摔倒并受伤,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乘机带着盗得的土狗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将盗得土狗出售给陈某甲。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枕部1处挫裂伤、腰骶部1处挫擦伤,其中枕部1处挫裂伤2.5cm,构成轻微伤。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系来历不明的车辆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枫溪车头,以人民币2400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8T摩托车(该车原车牌号粤U2***9,系被害人陈某乙于2018年12月2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双岗村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8元)供自己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合伙盗窃作案4次;被告人赵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1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148元。
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全帽二个、手机二部;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物均无法追回,可对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决定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少锋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安全帽2个、手机2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