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溪市五届人大代表,安徽省宿州市四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广场**号楼**层,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晁科,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镇**村**组。2010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刑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晁科、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9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承建**公司位于玉溪市**区的**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引发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定于2017年12月2日再次商谈工程结算事宜。2017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某某在深圳临时招募保安。苏某某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深圳找了被告人晁科、张某某等人。2017年12月1日,赵某某与苏某某、晃某某等人乘飞机来到昆明后乘车到玉溪。12月2日上午,在玉溪**酒店,苏某某等人领取了胶木棍、盾牌、头盔等物品,于10时许到达**项目部,赵某某让保安负责人晁科安排保安在项目部周围待命。随后,在**公司项目部内的会议室,赵某某和项某某、孙某某等人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赵某某便将桌上的烟灰缸砸在地上,在办公室外面的晁科等人听到响声便冲进会议室内对项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赵某某也对项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项某某、孙某某等人押着去**项目部,赵某某指使晁科、马某某等人将**项目部内的宣传栏推倒,并要求**在24小时内撤离项目部,后离开。下午15时许,赵某某又带领苏某某等人来到**项目部内,发现项某某等人并未出现,赵某某指使晁科、张某某等人对**项目部进行打砸,造成**项目部的宣传喷绘被撕毁、摄像头等被砸毁。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2月2日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晁科、张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晁科、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晁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晁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晁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桂刚
检察官助理:葛文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晁科、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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