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农,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号楼**,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董某乙、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灯塔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沈营线**路口西侧煤场经营者。2018年冬季,徐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赵某某有批低价有热值的桶装“沥青”可以掺入煤炭中销售,后赵某某从徐某某手中购买四车共计二百余吨的低价桶装“沥青”。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让谢某某和苗某甲将桶装“沥青”掺入煤炭中,谢某某和苗某甲在煤场中间把数百桶装化工“沥青”进行了处置,苗某甲用无齿锯将铁皮桶切割开,谢某某用铲车将铁皮桶吊起来倾倒,倒完后再用铲车将铁皮桶堆在煤场北侧土沟边。被倾倒出来的黑色带有刺鼻气味“沥青”全部掺入煤炭中卖给辽宁**石膏有限公司。谢某某和苗某甲处置桶装“沥青”过程中,部分铁桶内未倾倒干净的化工废料流到煤场北侧的土沟中,造成环境污染。
2019年4月18日,灯塔市环保局和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煤场北侧被黑色油状物污染的现场。当晚,赵某某为毁灭证据,安排苗某甲对污染现场污染物进行转移。苗某甲找到董某乙货车帮忙运输,在苗某乙和侯某某的帮助下,经过近四个小时的清理,将坑内的部分化工废料装上董某乙的货车。董某乙驾驶货车载着苗某甲连夜将污染物运至**镇***沟村。次日早上,苗某甲向董某乙支付400元车费,后让董某乙将车上的污染物运至村北垃圾堆进行倾倒,并找来韩某某驾驶铲车在村北垃圾堆附近铲出一个土坑,苗某甲、董某乙在铲车的配合下将污染物全部倾倒在土坑中,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均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
经生态环境部门确认,***沟村倾倒黑色不明物质地点具有“渗坑”属性。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取样检测,被倾倒在***沟村“渗坑”中的不明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经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沟村污染现场共清理固态危险废物2吨。现场清理后,经中工(辽宁)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沟村坑塘场地内固废浸出液没有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的限值。
被告人赵某某、董某乙均投案自首,被告人苗某甲被抓获归案,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环境监测报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沟村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现场清理情况说明、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灯塔市铧子镇***沟村坑塘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韩某某、苗某乙、侯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在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渗坑”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甲、董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董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苗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董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乙均在处所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灯塔市铧子镇***沟村坑塘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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