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夫妻二人五次驾驶小型货车在平武县境内青平路、豆锁路等地的公路边盗窃波形护栏栏板46张,护栏立柱6根,并五次将46张波形护栏栏板变卖至平武县**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获利4000余元人民币。平武县**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以上波形护栏栏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波形护栏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平武县**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查获被盗波形护栏栏板46张,在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家查获被盗波形护栏立柱6根。经平武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46张波形护栏栏板价值人民币5074.44元,被盗6根波形护栏立柱价值人民币133.4元。
综上,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207.84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5074.44元。
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护栏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雍某某、苟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12****;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803****;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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