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0********,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作为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以经营月子会所、开办演唱会等为名,承诺以高额返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其中,赵某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熊某某等投资人人民币800余万元;王某甲非法吸收贾某某等投资人人民币300余万元;董某某非法吸收马某某投资人人民币100余万元;杨某某非法吸收刘某某等投资人人民币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搜查、扣押笔录等;2、投资人证言:投资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肖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投资人张某某、安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投资人贾某某、任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投资人马某某、冯某某对董某某的辨认笔录;投资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6、非法吸收存款审计报告;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洁松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4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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