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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单位临沂市河东区**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7280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沟社区党委副书记、居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西**党支部书记,临沂市河东区第十九届人大临沂市**人大代表,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河东区人,党支部临沂市河东区**西**党支部委员,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西**党支部副书记,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河东区人,党支部临沂市河东区**西**党支部委员,住临沂市河东区**镇**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2日,时任临沂市河东区**西**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主持召开村支两委、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等会议,决定在村南汤河故道内开采沙土用于村集体项目建设。同年3月至8月期间,临沂市河东区**镇**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赵某甲指派分组带领部分党员、群众私自在村南汤河故道内开采河砂,所采河砂除部分用于佛罗伦萨小镇地基回填及排水沟垫层施工外,大部分被出售,非法获利5375527元,所得款项计入村集体账目。案发后,临沂市河东区**镇**村民委员会分三次上交售砂所得5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丁、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市河东区**镇**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栋

检察官助理:刘晓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现押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四册_;

3、被告人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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