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6********,文盲,汉族,渔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9月5日被罚款4000元、5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女,系赵某某之妻,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1********,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上至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赵某某的渔船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赵某某驾驶船只,赵某某、袁某某一起操作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孟某某分拣鱼虾,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129.9千克。案发后,上述鱼虾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船、电瓶、逆变器、电瓶(均系照片)等物证;
2.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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