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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址冠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辛集镇**村**号,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在冠县**路路**道上,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行问题,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许某某也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某、许某某赔偿张某某17.3万元,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13日,赵某某、许某某到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伟

检察官助理王国强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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