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8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7月,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先后受雇在南宁市高新区鲁班北路46号喜来福酒店内一无名桑拿会所上班,两人负责拉拢嫖客前来消费、接待嫖客、介绍服务、安排房间等工作,协助该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8月2日当晚,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查处,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其他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辛某某、胡某某、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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