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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贾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31日0时许,在宁晋县商贸城南口,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口角发生矛盾,刘某甲、刘某丙持木棍殴打刘某乙。刘某乙联系赵某某,并由赵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王某某赶到现场。刘某甲联系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李某乙赶到现场,刘某丙联系刘某庚赶到现场。双方持钢管、棍棒互殴,王某某、李某乙二人受伤系轻微伤。在殴斗结束后,赵某某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本案除赵某某外其他同案犯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图;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同案犯刘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庚、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田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2016年2月17日晚,霍某某(已判决)与申某某(另案处理)因事前的车辆买卖纠纷发生矛盾,申某某对霍某某进行了殴打。后霍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江某某,并由贾某甲联系被告人贾某乙至宁晋县凤城国际找申某某等人殴斗。同时申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晋县凤城国际与霍某某等人殴斗。双方在凤城国际南门口见面后持械互殴。赵某某在互殴中摔倒,其左手拇指摁在“关公刀”上致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申某某被霍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凤城国际的监控录像;4.证人石某某、孙某某、师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骆某某、季某某证言;5.同案犯霍某某、申某某、闫某某供述;6.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江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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