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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曲靖市麒麟区****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甲、赵*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5月09日14时许,吸毒人员莫**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赵*甲支付1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被告人赵*乙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与莫**在麒麟区晏公庙农贸市场见面交易毒品,正在交易时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乙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8克), 后又在麒麟区益宁街道水寨社区七组99号5楼赵*甲与赵*乙租住的房屋内抓获被告人赵*甲和吸毒人员杨**、谭**、吴**、马**,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五个(净重0.68克)。经称量查获的6个毒品海洛因净重0.86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2、2019年05月07日、2019年05月08日,被告人赵*甲、赵*乙容留杨**在两人所租住的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水寨社区七组99 号5楼出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05月09日08时,赵*甲、赵*乙容留杨**、谭**、吴**、马**(后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在两人所租住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水寨社区七组99号5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5月2日,吸毒人员莫**先后四次通过手机微信,每次转账给被告人赵*甲100元,合计400元,后由赵*甲先后四次在三禄娱乐城旁菜市场、维多利亚酒店旁等地向其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约0.1克,共计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莫**、杨**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甲、赵*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赵*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甲、赵*乙,容留他人多次吸毒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赵*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立功情节。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年1月2

附:

    1.赵*甲、赵*乙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和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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