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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区**路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7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区**路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未经文化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法规,在未获得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学校修武校区大门南侧2号楼三楼经营黑网吧。2018年5月11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收费主机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春贞

代理检察员:马炳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取保候审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计239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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