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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赵某甲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1日03时30分,尉氏县岗李乡榆林村六组村民赵某某酒后与袁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相互辱骂,后双方约定在尉氏县岗李乡小石村加油站进行打架,2019年07月01日04时许,赵某某与赵某甲、赵某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胡某某、赵某戌、赵某晨、赵某某驾驶多辆电动车到达岗李乡小石村加油站,袁某某与石某某、石某甲、石某已、师某某、白某某驾驶电动车并联系石某某、沈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达小石村加油站,双方人员到达约定打架地点尉氏县岗李乡小石村加油站后,双方发生口角后持棒球棍及啤酒瓶发生群架,并造成赵某某、石胜强、赵某某、沈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无前科的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互向谅解的情况,2、证人赵某甲、白某某、石某某、赵某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聚众斗殴的情况,3、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赵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石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无前科,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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