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城**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季某某、辛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实施酒托诈骗。具体方式为:孙某某收集被害人联系方式交给辛某甲;辛某甲在辽宁省庄河市组建“机房”,招揽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等人作为“键盘手”,以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以交友相亲名义与被害人聊天、约见面,并将被害人基本信息、虚构女性身份等内容通过辛某甲传递给孙某某,再由孙某某传递给季某某;季某某作为“酒托女”,假冒“键盘手”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事先租用的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杭州市某酒吧、常熟市IN MISS酒吧、VENT酒吧、Pink Lady酒吧,先后由孙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充当酒吧服务员,互相配合,使用廉价酒水、小吃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再由季某某将被害人消费金额等信息通过孙某某、辛某甲传递给“键盘手”,各方按事先约定比例进行分成,骗取莫某某、孔某某、邱某某等五百余名全国各地不特定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期间,辛某甲还伙同“键盘手”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以虚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以交友相亲名义与被害人聊天过程中,虚构出车祸等各种理由,采用借款、索要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实施诈骗,由辛某甲和“键盘手”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骗取段某某、辛某乙、王某某等五百余名全国各地不特定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60万余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万余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为季某某等人实施酒托诈骗提供场所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以及酒水零食,并指使孙某某等人充当服务员,涉案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
2.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为乔某某等人实施酒托诈骗提供场所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以及酒水零食,并指使孙某某等人充当服务员,涉案金额人民币18880元。
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QQ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等;
2.证人辛某甲、季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孔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和制作的电子勘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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