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1********83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鱼**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03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8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0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02********83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3********0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2014,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2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义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柳某某共谋利用电脑牌设备在赌场“出老千”骗钱。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莫有松、陈某某、毛某某通过各自分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首某某住房处的赌场赌“大吃小”时,将赌场的扑克牌替换成其带来的电脑牌,从而能够识别牌面大小并下注,骗取他人赌资4.2万元。
8月中旬,被告人义某某、唐某某加入,与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莫有松、陈某某、毛某某在相同的赌场赌“大吃小”时,通过各自分工,两次将赌场的扑克牌替换成其带来的电脑牌,从而能够识别牌面大小并下注,骗取他人赌资共计7.5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7日、12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义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毛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莫有松、陈某某、毛某某、义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琪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义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莫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刑事卷宗材料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