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1********,河北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1********,河北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1********,河北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同事闫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及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宿舍,以拳脚共同殴打闫某某,致其受伤。
案发后,经闫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等人,结伙共同拳脚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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