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汉族,初识字,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乡**街道***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某先后至合肥,欲非法贩卖汽油。因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某无资金购买用于贩卖汽油的车辆和设备,遂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至本市盗窃贩卖汽油车辆。2019年12月6日晚,三人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从合肥市至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百盛东金城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用于贩卖汽油的皖N*****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价值共计11536元)。该车内一箱汽油由被告人赵某某所得,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后将上述盗窃的车辆及车内的一个铁质油箱、一个小型加油机和一个电瓶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汪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所收购的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724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金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车辆、油箱及电瓶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赃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等销售给其的车辆、加油机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婷婷
检察官助理 陈华春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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