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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5********,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5*********,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号,现住兴文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4日以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现金交易方式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2019年11月1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半岛和居桥上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钟某某;

3.2019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温水溪加油站以现金交易方式贩卖了150元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钟某某;

4.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温水溪加油站以微信转账方式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钟某某。

5. 2019年11月1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以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现金交易方式以15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在周某某家附近贩卖给了周某某;

6. 2019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购买150元海洛因后在周天均家附近以原价卖给了周某某;

7.2019年11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蒋某某同被告人钟某某一起在被告人赵某某手中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钟某某在周某某家附近以150元价格分了一半量的毒品海洛因给周天均,后将剩余毒品同蒋某某一起吸食并收取蒋某某150元。

2019年11月25日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桐梓林将准备外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驾驶位左侧缝隙中查获有黑色塑料袋封口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胡阳国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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