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19〕183号
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住所镇江新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女,54岁,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镇江市新区**镇**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5162610元,税额750122.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主动补缴部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镇江新区**电子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兴顺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390610927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