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154号
被告单位平遥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平遥县**镇**街**巷**号,系平遥县**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遥县**镇**街**,住本村。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遥县**镇**街**号,住平遥县**号楼**单元**。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遥县**镇**路**号,住平遥县市**排**号。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平遥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之间,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某某系*丙公司**、被告人安某某系*丙公司**)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以给其他公司周转资金担保为名,并许诺在*甲公司存款的人可以获取多于银行的存款利息,向张某某等231人以7厘至1.5分不等的月息吸收1966.3万元。后将吸收的资金以2.98分不等的利息贷款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锐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安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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