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国际**栋**室(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驾车来到肥西县桃花镇财经学院商业街。赵某某、闫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后潜入德玛网吧内,见到被害人秦某某独自一人在上网,其苹果iphone手机放在电脑桌子上。被告人闫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几枚一元硬币放到被害人旁边地上,然后拍一下被害人肩膀告知其钱掉在地上。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弯腰捡拾硬币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手机盗走。
2.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驾车来到肥西县桃花镇明珠大道与翠竹路交口附近穿越网吧,赵某某、闫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卞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
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54元;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学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闫某革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贰册;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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