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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708******,汉族,中专文化普定县城管大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县,住****街道**小区**栋**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903******,汉族,初中文化,普定县中通快递公司派件员,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街道**路**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晚上,赵某某与陈某某在普定县定南街福乐多超市旁陈某某家中共同饮酒后,赵某某驾驶贵GPJ***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去往星博国际铭歌汇玩,在铭歌汇玩结束后,赵某某明知陈某某已饮酒,仍将贵GPJ231号小型轿车交予陈某某驾驶,当天23时50分许,陈某某便驾驶贵GPJ***号小型轿车载赵某某,从铭歌汇出发,往西门老街方向行驶,行至富强路0KM+50M处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8mg/ml,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08mg/100ml。

赵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后,赵某某、陈某某已向普定县住建局赔偿撞坏的护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5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明知陈某某已饮酒,仍将车子交予陈某某驾驶,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赵某某、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坦白,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事后,二被告人已向普定县住建局赔偿撞坏的护栏,可酌情从轻处罚。3.法定从重情节:陈某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某、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洁

2020年1月1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赵某某联系电话:158****1048,陈某某联系电话,158****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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