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宝应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宝应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人气网红账号发布虚假信息吸引粉丝参加活动,以高额返利为噱头,通过微信及QQ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下线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赵某某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提供微信号参与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微信号并协助转移赃款,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提供微信号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74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7日,被害人崔某某被以微信号叫花落亿流年的使用者,以参与网上返利活动为由,先后4次被骗取合计人民币3088元;
2.2019年12月14日,被害人廖某某被以微信号叫小卢家的小伟的使用者,以参与网上返利活动为由,先后9次被骗取合计人民币1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廖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