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临泉县**镇**行政村**西**-**号,住临泉县**镇**南路**医院对面。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镇**社区**居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3********,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镇**庄**村**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10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赵某某杰与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后郭某某坐车赶到临泉,两人在临泉县城关镇一宾馆见面后赵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9克冰毒。
2.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后带回霍邱县吸食,陈某某、郭某某乘出租车赶到临泉后,赵某某和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临泉县广播电视局门口见面,并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赵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人在临泉县广播电视局门口见面后,陈某某将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现金及准备储藏毒品的照相机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返回租房处取毒品时,三人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赵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嫌疑毒品三包,分别编为1-3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28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3.2克,3号嫌疑毒品因数量较少无法称量。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2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嫌疑毒品三包;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5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材2页,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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