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取利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附近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赵某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2包毒品,后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1包毒品(白色晶体,0.08克)。
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查获,在其身上起获1包毒品(白色晶体,0.14克)。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冰锅2个、冰壶2个、喷枪1个、吸管1个;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董某某、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检察官助理:刘志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15张)、散材料2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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