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汤某甲(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里佳山村附近的山林,以气枪射击方式进行非法狩猎,猎得野鸡2只、斑鸠2只、野兔1只。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涉案野鸡系“雉鸡”,斑鸠系“山斑鸠”;经调查,涉案野兔系“草兔”,上述野生动物均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往宁杭高速方向246省道东面的田野中,以气枪射击方式进行非法狩猎,猎得野兔2只。经调查,涉案野兔系“草兔”,系“三有动物”。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作案所用的气枪2支、铅弹80颗、热成像仪2台、手电筒5支、充电器若干及当日捕猎的野生动物死体2只。经鉴定,2只野生动物死体中1只为“草兔”、1只为“绿头鸭”,均系“三有动物”。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同案犯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支付宝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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