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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楼**室。201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室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楼**室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室。2006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毒行为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吴某甲候某某束某某等人在本区**镇**路**号星今夜谭KTV888包房唱歌娱乐时,陈某甲要求赖某某敬酒引起吴某甲不满后双方发生矛盾,后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倪某某吴某甲实施了拳打脚踢或用玻璃酒杯、酒瓶扔砸等殴打行为致吴受伤,并致劝架的候某某束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甲因外伤致面部多处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额顶部头皮裂创、右耳廓创、右手背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候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裂创、左手背裂创伴左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束某某因外伤致左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吴某甲候某某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赖某某吴某乙肖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孙某乙汪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关系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5.现场照片;6.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8.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9.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系恶势力团伙,上述四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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