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江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文标、严子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江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号,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开始,江门市人民政府以向小微企业发放服务补贴券的形式,对我市小微企业购买签约服务项目给予资金补贴。2017年至2018年期间,江门市**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为江门市中小企业签约服务机构。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为骗取上述政府补贴资金,主动联系**培训中心的廖某某,称由他们提供企业信息,由**培训中心在未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编造服务合同等资料,申请补贴并最终由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培训中心或小微企业按照事前约定的比例予以私分。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企业信息,由**培训中心申请补贴并最终私分的企业为7家,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企业信息,由**培训中心申请补贴并最终私分的企业为4家,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补贴卷管理记录、服务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廖某某、梁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谢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诈骗政府财政补贴,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款物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诈骗款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四份、案卷材料十一册及光盘十三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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