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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霍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组)。因盗窃罪2010年11月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8年11月8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街附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0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2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3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预谋后从洛阳来到许昌市区,后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由霍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盗窃,赵某某负责望风,二人盗得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2020年5月20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霍某某在被林州市公安机关因涉嫌盗窃犯罪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赵某某在许昌市区盗窃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代霍某某退赔被害人3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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