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杨,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院出租房,户籍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出租房,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1月,因遗漏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杨、吴进、靳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2月1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1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介绍卖淫:2019年8月初,被告人赵杨和靳某某共谋各带一个卖淫女来綦江从事介绍卖淫活动。二人约定“资源共享”,互相介绍卖淫“业务”,但卖淫所得利益归各自所有,赵杨又找了吴进来帮忙,并向靳某某、吴进、卖淫女提供食宿。
2019年8月上旬,赵杨、吴进各自联系了一个旅馆,与旅馆老板商定可以提供卖淫女,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提供了联系电话。通过旅馆间的相互传播,綦江城区的多家旅馆都知道赵杨可以提供卖淫女。
从2019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赵杨、靳某某、吴进通过介绍卖淫女子阮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在綦江区城区多家旅馆或住宅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上列被告人同卖淫女每天下午在家中等待招嫖电话,晚上至次日凌晨,在城区营盘山广场“站街”,并专人接送卖淫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凌晨,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诚洁宾馆与嫖客张某乙卖淫一次;
2.2019年8月24日凌晨,赵杨等人介绍高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诚洁宾馆与嫖客张某丙卖淫一次;
3.2019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古南街道迈斯特酒店与嫖客代某甲卖淫一次;
4.2019年9月初,吴进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江区文龙街道公铁立交附近一出租房与嫖客代某乙卖淫一次;
5.2019年9月3日凌晨,赵杨等人介绍王某甲在本区文龙街道凯旋名城楼上一宾馆与嫖客王某乙卖淫一次;
6.2019年9月5日下午,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天然居宾馆与嫖客翁某某卖淫一次;
7.2019年9月7日晚上,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天然居宾馆与嫖客张某丙卖淫一次;
8.2019年9月8日凌晨,赵杨等人介绍王某甲在本区文龙街道天然居宾馆与嫖客王某乙卖淫一次;
9.2019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百变宾馆与嫖客代某甲卖淫一次;
10.201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赵杨等人介绍阮某某在本区文龙街道迈斯特酒店与嫖客代某甲卖淫一次。
强迫卖淫:王某甲通过与高某某联系,得知其在綦江从事卖淫活动,应其邀约,2019年9月2日,王某甲来到綦江从事卖淫活动。同年9月5日左右,王某甲不想继续卖淫打算离开,同日下午,赵杨、靳某某、吴进、张某甲等人在彩虹桥喝“坝坝茶”时,赵杨提议将王某甲带到古剑山“收拾”一下,并于同日夜间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王某甲带到古剑山上一水库边,在靳某某劝说未果后,张某甲打了王某甲一耳光,吴进对王某甲进行恐吓、并没收其手机,在王某甲被迫同意继续卖淫后方才下山。次日,靳某某收走王某甲身份证并归还其手机。王某甲被强迫后,时刻处于靳某某等人的监控之下,并于9月8日卖淫一次。9月9日王某甲联系胞姐王某丙,次日出逃同王某丙汇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9月12日,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靳某某、吴进、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诉讼文书;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代某甲、王某乙、代某乙、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杨、靳某某、吴进、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靳某某等人,在綦江城区通过联系旅馆,介绍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在卖淫女王某甲不愿继续卖淫的情况下,提议并伙同其他被告人于夜间将其带至古剑山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赵杨等人,介绍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在卖淫女王某甲不愿继续卖淫的情况下,伙同其他被告人于夜间将其带至古剑山进行威胁,后又以防备旅馆查房为名收取其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进明知赵杨等人在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应赵杨邀约而加入,为其接送卖淫女,介绍嫖客;在古剑山上采用语言威胁、没收手机等方式强迫王某甲继续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古剑山上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强迫王某甲继续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杨、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处罚;被告人吴进、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杨、吴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吴进、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杨、靳某某、吴进、张某甲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9张、提讯证4份;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各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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