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蒙古族,专科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中石油加油站内,因加油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已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谅解。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燕淑敏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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