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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韩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初中文化,****市人,农民,住*************组。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小学文化,**省**市人,农民,住**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在**县**镇****厂家属楼后栋*单元***室盗走人民币1,500.00元、带有黄金貔貅红珠手串一条、黄金小圆珠手链一条、银手镯一只、圆箍形金戒指一枚、带有心型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饰品总价值人民币9,689.00元。

2、****年*月**日**时许, 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在**镇农业银行****所家属楼前栋*单元***室盗走人民币2,000.00元、一包半口罩。经鉴定,被盗口罩价值人民币36.00元。

3、****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在农安县****楼*单元***室盗走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425.00元。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冷某某、张某某、曲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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