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有限公司晋城**站**,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租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住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收购废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组,租住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预谋盗窃大货车三元催化器,并先后在晋城市城区、泽州县、阳城县,采用撬棍、扳手捣碎大货车三元催化器的方式,交叉作案15次,盗窃大货车三元催化器14个,由韩某某、李某甲分别以每个3000元至4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每次参与盗窃的二人均分,用于吸食毒品、赌博等挥霍。其中,赵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三元催化器13个,未遂一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25534元,韩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三元催化器8个,未遂一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0982元,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三元催化器6个,盗窃财物总价值70300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卖给该的三元催化器来路不正,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多次收购赃物11个,赃物总价值10574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盗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山门村附近路边,盗窃张某甲红色大运牌N8V半挂车(晋E****8)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6280元。韩某某在城区白水街将赃物销售给个体收购人员,销赃获款3000元。
2、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泽州县高都镇水磨头村附近路边,盗窃刘某某红色大运牌N8E加汽半挂车(晋E****2)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6261元。韩某某在城区白水街将赃物销售给个体收购人员,销赃获款3000元。
3、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泽州县南村镇牛匠高速路桥下,盗窃张某乙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豫H****1)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1361元。宋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晋城市城区东上庄桥下路段,盗窃一辆半挂车三元催化器一个(未找到被害人,车辆型号不明,无法作价。下同)。宋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晋城市城区东上庄桥上高速路口附近,对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三元催化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6、2020年4月份的连续三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晋城市城区金鼎路附近路边,盗窃停放在该路段的三辆半挂车三元催化器三个。宋某某分别以3500元、3800元、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晋城市城区东上庄公交站牌附近路边,盗窃徐某某红色解放牌天V400半挂车(晋E****X)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2780元。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盗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晋城市城区金鼎路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交由韩某某帮忙销赃,韩某某在城区白水街将赃物销售给个体收购人员,销赃获款3000元,韩分得赃款300元,赵、李各分得赃款1350元。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泽州县南村镇牛匠高速路桥下,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车三元催化器一个。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下川村延长线附近路段,盗窃侯某某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车(晋M****7)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7017元。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阳济路兰花加油站附近路段,盗窃梁某某红色大运牌N8E430半挂车(晋E****8)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5919元。宋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阳济路兰花加油站附近路段,盗窃崔某某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车(晋E****3)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5616元。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梁某某、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阳高泉三岔路口附近路边,盗窃杨某某红色大运牌N8E天然气半挂车(晋E****1)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5748元。被告人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月18日凌晨、2020年4月23日凌晨、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甲在该的晋E****0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3.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在实施第五起盗窃时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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