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期间,先后到江阴市**街道**街**号等地盗窃作案6次,共窃得空调、电焊线、电动车等物,财物合计人民币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22时许,到江阴市**街道**街**号一楼楼梯下方,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被告人颜某某采用徒手搬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甲的空调内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
2.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1时许,采用徒手搬等手段,到江阴市**街道**街**号一楼楼梯下方,窃得被害人钱某甲的空调外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3.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22时许,到江阴市**街道**街**号车库,由被告人颜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焊线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4.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3时许,采用抬车等手段,到江阴市**街道**街**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钱某乙的蓝色踏浪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元),并于次日将该车的电瓶取出后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22时许,采用徒手搬等手段,到江阴市**街道**路**号**起重配件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跑车葫芦1套,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2时许,到江阴市**街道**街**号**社区门口,由被告人颜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徒手拆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卡车电瓶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甲、黄某某、钱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路**号、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光电科技管护教育基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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