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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6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1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用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海某某(现强制隔离戒毒)帮其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并将毒资330元微信转给海某某。海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并将毒资330元通过微信转给马某某,马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并将毒资300元通过微信转给赵某某。当晚21时许,该赵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家中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持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对面小区**单元**室门口欲向海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3克) 及作案使用的黑色oppo牌手机1部。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楼的家中欲向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贩卖50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63克) 及作案使用黑色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继续贩卖毒品,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景荣

检察官助理:王   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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