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镇**村**社**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川区**栋**口**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欲将自己位于本区泰安路22号院内旧彩钢棚先行拆除后再搭建新棚。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报备、核实承包方资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情况下,将修建工程口头承包给无拆迁施工资质的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即雇佣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施工作业。8月11日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作业时,距地面3.45米高的彩钢棚局部破裂,因未系戴安全带和安全帽,且彩钢棚下方未设置安全防坠网等安全设施,导致张某甲从彩钢棚顶部直接坠落到水泥地面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赶到现场,积极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6万元,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2.金昌市金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赔偿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工程施工作业的承包人,在生产、作业中因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告人马某某作为项目建设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韦兴顺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934****;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94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讯问笔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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