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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唐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文炜,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路**号,无固定职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本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室,无固定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镇**号**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镇**村**组**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庄**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晓丽,系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唐某某、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犯罪地管辖原则,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害人韩某甲在本市城西区**路“**”负一楼游戏厅,因琐事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任游戏厅经理赵某某经与游戏厅全权负责人田某某商议,由赵某某联系曹某某派马某乙、马某甲二人赶到游戏厅,赵某某安排二人在游戏厅外办公室等候,随即赵某某与工作人员马某丙、唐某某将韩某甲撕扯进办公室,并与马某乙、马某甲持钢管、砍刀、消防斧等对韩某甲实施砍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生龙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田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丙、唐某某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城中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等相关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刘某甲、周某某、保某某、马某丁、孙某某、马某戊、马某己、曹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唐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唐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六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乙、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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