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5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93********,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北街**小区**号,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5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90********,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路**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5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系同伙,被告人马某甲与刘某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苏荷酒吧喝酒期间,结识刘某星。2015年7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与刘某星等人,从深圳开车前往贵州省出差旅行。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和刘某星及一些朋友在**县**鱼庄、**KTV、**啤酒屋等场所吃喝玩乐,致刘某星醉酒。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将刘某星带至被告人赵某某事先在**县**酒店开好的房间。刘某星进房后与被告人马某甲一起赤身裸体拥抱躺在一张床上,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偷拍照片和录制视频。7月22日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陆续多次发送照片给刘某星、甘某民夫妻二人,并向被害人甘某民敲诈勒索人民币五万元,威胁、胁迫如不给钱就将视频曝光。与此同时,被告人马某甲假装安慰刘某星、甘某民二人,居间调和三方关系。8月2日,被害人甘某民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新疆伊宁市奎屯铁路公安处民警,在伊宁市**酒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2015年9月14日,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三星(型号:S6金色)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敲诈勒索短信图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星、冶某功、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民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