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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8********,**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松江区**镇**期**幢**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村**组,现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14年5月其因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吵,双方遂约至镇**路地铁站面谈。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至镇**路地铁站与李某某等人见面。高某某下车后直接腿踢李某某,随即双方发生互殴。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刀具砍向高某某头部,高某某使用自行车砸向李某某。赵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攻击。互殴过程中,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手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和高某某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高某某因在微信聊天发生争吵,双方遂约至镇**路地铁站面谈。2020年3月6日凌晨,赵某某与高某某等人至镇**路,后双方发生互殴,其被高某某腿踢、自行车砸,被赵某某使用甩棍殴打,其用刀砍赵某某与高某某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高某某女朋友,高某某与他人在微信中发生矛盾,后对方约高某某至约定地方见面。后其和高某某及高某某两个朋友至约定地点。其看到对方有三个人,高某某下车脚踢对方,对方有人拿刀砍人。其欲拉架但被误伤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朋友,2020年3月5日22时35分许,李某某约其至普陀区镇**路谈事。到达地点后,其看见高某某下车脚踢李某某,用共享单车自行车砸李某某。李某某持刀砍“乐总”,“乐总”使用甩棍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赵某某朋友。2020年3月5日20时许,其与赵某某、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其跟随赵某某前去镇**路地铁站。后其看到李某某和高某某打起来,李某某与高某某互相拳击对方,高某某用自行车砸李某某,李某某拿刀砍高某某的事实。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保全涉案刀具的事实。

6.监控截图,证明案发事实。

7.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及时某某,手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谅解书,证明高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互相谅解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及高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吵,双方遂约至镇**路地铁站面谈。2020年3月6日凌晨,其与高某某先后驾驶车辆至镇**路地铁站与李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中高某某腿踢、自行车砸李某某,李某某刀砍其与高某某,其使用甩棍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11.被告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赵某某因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吵,双方遂约至镇**路地铁站面谈。2020年3月6日凌晨,其与赵某某等人至镇**路,后双方发生互殴。其腿踢、自行车砸李某某,李某某刀砍其与赵某某,赵某某使用甩棍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  黄本超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赵某某联系电话:1391833****;高某某联系电话:1500091****。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法律意见书二份。

5. 赵某某法援律师周粟茵,电话: 1861603****;高某某法援律师周建华,联系电话:1391796****。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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