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78********,汉族,高中学历,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龙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在南票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被治安拘留;
于2019年2月1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6********,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葫芦岛**石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连山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龙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逮捕,经龙港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1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葫芦岛**石化有限公司(已起诉)实际经营者王某某(已起诉)与锦州**有限公司**陈某某(已起诉)合谋,由王某某安排**石化公司**到锦州**有限公司拉工业废水并直排,**有限公司每吨付给**石化公司100元运费。2019年6月至7月间,王某某指使该公司调度员崔某某(已起诉)安排公司**高某某等人驾驶该公司运输罐车,从**有限公司运输出工业废水10车、共464.46吨,偷排在南票区**煤矿院内,现已查明,高某某非法排放工业废水8车,共370.04吨。
2019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道王某某排放的废水为工业废水的情况下,为王某某提供南票区**煤矿院内的天然渗坑作为非法排放地点供王某某手下**排放工业废水,经查明,王某某安排**在此渗坑共偷排工业废水10车,共464.46吨,赵某某获利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某所排废水可能为工业废水,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为其提供位于南票区**煤矿院内的天然渗坑作为非法排放废水地点,经查,王某某指派**向该地点排放工业废水10车,共464.46吨。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1日因污染环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同类罪行,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从**公司所拉排的废水为工业废水,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依然放任该结果发生,将该工业废水排放于南票区赵富煤矿院内的天然渗坑中,经查,高某某排放废水8车,共370.04吨。被告人高某某虽为实行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二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强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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