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通讯设备维护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住本市新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市区科学一街质量监督局小区高层2号楼地下停车库移动公司通讯机房内盗窃24节双登牌铅酸电池,赵某某获利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尚德苑小区11栋高层负一层地下室移动公司通讯机房内盗窃48节双登牌铅酸电池,赵某某获利3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4元。
3、2018年12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在逃)来到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中核大厦高层19楼移动公司通讯机房内盗窃8节科士达牌铅酸电池,获利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4、200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在逃)来到本市新市区科学一街科学院理化所高层地下一层移动公司通讯机房内,分两次共盗窃48节圣阳牌铅酸电池,高某某获利2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委托书、新市区基站电池报价表、水磨沟区公司电池丢失统计表、微信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照片、电池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赵某某涉案价值21504元,高某某涉案价值11312元,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二人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黎明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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